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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鉴定程序如何启动民事案件审理阶段,产品质量鉴定程序如何启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结合以上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可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也可依当事人申请启动鉴定程序。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何时申请产品质量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以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的是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而非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则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提出。故,当事人在决定何时提出申请鉴定时应注意受理、应诉通知书中的具体内容,查看法院指定的申请鉴定期限,以防止丧失申请鉴定的权利。 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如何确定产品质量鉴定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委托鉴定机构的意见》第六条:全省各级法院选择确定鉴定机构时,双方当事人可以在电子信息平台内,对鉴定机构或随机选择的范围进行协商。协商一致的,法院应当准许;协商不一致的,在列入当地中级法院电子信息平台相应类别的全部机构中随机确定,但法医临床类初次鉴定原则上应当就近确定鉴定机构。各级法院不得以任何理由另行设置委托鉴定机构的条件和范围,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鉴定机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选择确定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即产品质量鉴定机构的确定由双方优先协商确认,无法协商一致的,通常由人民法院通过随机摇号方式确认。 民事诉讼中启动的产品质量鉴定,鉴定费用由谁缴纳?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一条: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九条:鉴定人出庭费用按照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标准计算,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因鉴定意见不明确或者有瑕疵需要鉴定人出庭的,出庭费用由其自行负担。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时已经确定鉴定人出庭费用包含在鉴定费用中的,不再通知当事人预交。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以上费用均由申请方事先缴纳,其中鉴定费用由当事人直接转款给鉴定机构,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则由人民法院代收。
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基于何种情形不应予以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委托鉴定:(1)通过生活常识、经验法则可以推定的事实;(2)与待证事实无关联的问题;(3)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问题;(4)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非专门性问题;(5)通过法庭调查、勘验等方法可以查明的事实;(6)对当事人责任划分的认定;(7)法律适用问题;(8)测谎;(9)其他不适宜委托鉴定的情形。
合同中未约定产品标准,产品质量鉴定机构如何确定鉴定依据?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 【合同约定不明确时的履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重新申请产品质量鉴定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 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 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经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可以调取证据、勘验物证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严格审查鉴定材料是否符合鉴定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不提供符合要求鉴定材料的法律后果。未经法庭质证的材料(包括补充材料),不得作为鉴定材料。当事人无法联系、公告送达或当事人放弃质证的,鉴定材料应当经合议庭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材料,应当由人民法院予以认定,不得直接交由鉴定机构、鉴定人选用。 即拟进行产品质量鉴定的材料必须经当事人质证,由人民法院确认后移交鉴定机构选用。
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应包含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二)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 (三)鉴定材料; (四)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 (五)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六)鉴定意见; (七)承诺书。 鉴定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附鉴定人的相应资格证明。委托机构鉴定的,鉴定书应当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从事鉴定的人员签名。 |